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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清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里面的**酒吧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巫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巫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在芗城区**路**酒店斜对面路边再次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棍、塑料椅伙同巫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臂一创口长12.3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右手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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