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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乡**村**组。2018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怡万国”生鲜菜市场内,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争客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某用肩膀将贺某某顶起来后摔在地上,致贺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谢某某、严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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