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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7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25日在宁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怀疑被害人李某甲趁其服刑期间与其妻子发生过性关系而怀恨在心。2020年1月28日11时许,何某某驾车来到新化县**镇**村手持钢管上前殴打李某甲,后被在场群众劝开。李某甲来到李某乙家屋前的坪里后,何某某又追上去继续用钢管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左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还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1524385****)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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