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镇**村**组**号,住深圳市坪山区**社区**村**号,工作单位深圳市坪山区**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害人梁某某与徐某某开始交往并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后在交往的过程中,徐某某发现与梁某某性格不合,多次提出分手但遭到梁某某的拒绝。被告人何某某系徐某某的同事,正在追求徐某某。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为各自与徐某某之间的情感争强斗狠,相约来到深圳市坪山区**街道**社区**路**公园处。二人相见后分别拿出携带的刀具并向对方挥舞,在挥舞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的手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两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使一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持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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