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市府东路北侧,被告人何某某与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何某某持水果刀将晏某某划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创口5.0cm以上,右颈部胸锁乳突肌、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颈阔肌被切断,颈前静脉断裂,气管壁可见划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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