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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8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3年4月3日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村中国中铁隧道集团项目部,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唐某某打倒在地便离开。同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去到上址,要求被告人何某甲向唐某某道歉,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甲持铁锅铲与持铁铲的被害人陈某某互殴,致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左眼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何某甲右鼻翼、左右枕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受外界机械性暴力损伤致其面部单个创口4.5cm以上、左侧颧弓额突、眼眶后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体表检验时未见损伤;被告人何某甲受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铲1把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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