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安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仁县公安局立案。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将官文杰送押至安仁县看守所104监收押后,同在104监羁押的被告人何某某,看被害人官某某的走路姿势不顺眼,遂用手朝官某某鼻子部位打了一拳。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官某某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官某某13000元损失费,官文杰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永乐司法鉴所[2020]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龙叶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