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0********,汉族,大专文化,**饭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座**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炉鱼一品烤鱼房内,被告人何某某系该店厨师,工作期间因被害人刘某甲说脏话引何某某不满,何某某遂与刘某甲发生打架,造成刘某甲头部及肋骨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外伤致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刘某甲外伤致胸壁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24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