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被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3日晚,苟某某(已判刑)因与周某某有过节,便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以及郭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均已判)等人携刀窜至珙县上罗镇宜威路兴文桥头处,将周某某及前来劝架的龚某某砍伤。经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上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何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各一万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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