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新区**街**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平昌县元山镇经营的猪场回到位于平昌县**新区**街**附近的家中,发现其妻杨某某与庞某某睡在一张床上,便冲到厨房拿起菜刀准备砍杀庞某某,后被杨某某制止。当天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元山镇经营的猪场工作,见与其合伙经营猪场的庞某某在猪场的猪圈内,便拿起猪场内一把尖刀将庞某某手臂、腰部捅伤。庞某某随即被猪场其他人员送往元山镇元和医院救治,被告人何某某随即也赶往医院查看庞某某的伤情,当在元和医院发现平昌县公安局元山派出所民警时,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民警表明自己就是持刀将庞某某捅伤的人。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庞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庞某某人民币14.4万元,取得了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庞某某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朝烽
检察官助理:吴向英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平昌县**新区**街**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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