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何凤仓,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56********,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住**镇**村**栋**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4月26日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凤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凤仓因儿子离婚后户口回迁问题与村长温某某一直闹矛盾,2019年04月25日17时许,在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何凤仓家北院,在村长温某某协助王滩镇干部到何凤仓家清理柴草垛时,被告人何凤仓因儿子回迁户口问题又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击打了被害人温某某头部两下,之后锤子被王滩镇干部石某某夺下,何凤仓又从窗台上拿起水果刀,朝倒在地上的温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何凤仓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凤仓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凤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喜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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