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家住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幢**室,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及陈某某等人在其原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城**塔**室内聚餐打牌。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酒后因打牌等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推搡拉扯,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持手中的红酒杯砸向被害人袁某某的面部并将其面部划伤。被告人何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耳轮上段至左颧弓前端下方2.0cm处不规则条形愈合创9.7cm,其中面部单条长达8.3cm,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的门诊病历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03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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