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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白某甲在“大隐”酒吧的微信群内因抢红包的事发生口角。次日23时许,被害人白某乙与白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在红塔区研和社区汇海佳苑“大隐”酒吧喝酒,在此过程中白某甲在该微信群内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酒吧喝酒以便解决二人的纠纷,被告人何某某接到邀请后准备了一瓶辣椒水藏于身上,同时准备了一把黑色折叠刀置于电动车钥匙卡槽内,骑电动车载其表哥李某某来到酒吧与白某甲等人喝酒,18日凌晨30分许白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发生口角,白某甲作势要打何某某,李某某上来拉劝,被白某甲推打,被告人何某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对白某甲等人进行喷射,随后白某甲、周某甲对何某某进行追打被人拉劝开。被告人何某某到其电动车内取出折叠刀并打开藏于衣袖内返回酒吧,当何某某走到酒吧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上时,被害人白某乙和周某乙、白某甲、周某甲一起上去对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何某某拿出藏于袖子内折叠刀左右乱刺,致被害人白某乙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仝某某、白某甲、钟某某、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轲

检察官助理:李卓衡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3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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