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5********,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组**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1998年10月12日何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品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讨要欠款发生口角,2019年4月17日凌晨,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某某三人持钢管去找李某某理论。三人来到建水县****烧烤店后,刘某某、何某某用钢管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16日
附:1.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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