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016号
被告人何永健,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1993年2月9日予以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永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永健、被害人何某乙系义乌市**镇**加油站股东。202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永健与被害人何某乙因工作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在义乌市**镇**加油站内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何永健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乙面部,造成被害人何某乙鼻部和唇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鼻部和唇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何永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何永健于2020年4月17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永健的供述;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永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健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永健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小强
检察官助理:郭倩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永健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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