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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房地产中介公司**店长,住本市******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委会****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号**房地产中介公司店内,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陶某某离职之前私下给客户介绍房源的事情发生纠纷,何某某用拳头数次击打陶某某面部,致使陶某某鼻部受伤流血。陶某某当场报警,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将何某某带回审查。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赔偿金5万元人民币。

经鉴定,陶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筛骨垂直板粉碎性骨折。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病历复印材料、影像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36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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