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局维修车间工人,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镇**大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7月,石某某(另案处理)、宛某某(已另案判刑)为追求经济利益多次找到正承建黄某某**建设工程的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要求向其销售砂石料,被害人王某某考虑到二人不隶属正规企业,砂石料质量和数量可能没有保障,便婉言拒绝。同年7月31日上午,石某某、宛某某再次找到王某某,仍然要求销售砂石料,又遭到王某某的拒绝,石某某、宛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在离开工地时,石某某便电话联系聂某某(另案处理),向其下达了对王某某是实施报复的指令。当天下午,聂某某准备了两把菜刀,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逃)、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聂某某、何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载周某某、鲁某某赶往县一中建设工地门口守候。17时许,当王某某驾驶其黑色轿车回到工地,周某某、鲁某某各持一把菜刀冲上去对刚下车的王某某一顿猛砍,将王某某砍倒在地后,二人迅速乘坐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聂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草图、病历;2、黄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临床法医学鉴定书 (2000)梅公刑技法临字第142号;3、辨认笔录;4、证人鲁某某、帅某某、余某某、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清单各一份。
4.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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