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鹤岗市兴安区**街**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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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时间 |
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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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19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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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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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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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旅店住宿时因何某某与其子聊天声音大影响到对面住宿的被害人王某某(男,42岁)休息,王某某遂来到何某某房间门前与何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从其房间拿起水壶用热水泼向王某某,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在旅店走廊处拿起一把铁锹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左面部浅Ⅱ烫伤属轻微伤,左前胸壁、左腰部Ⅰ烫伤属轻微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无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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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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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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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孟宪荣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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