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路口**出租屋。2017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日22时许,何某某与罗某某等人酒后回到何某某租住的瓮安县**办事处**路口***出租屋,何某某开玩笑用内裤套在罗某某的头上,引起罗某某心里不满,后罗某某准备离开时,何某某因担心罗某某喝醉了走出去不安全,便上前欲将罗某某拉住,在拉的过程中罗某某用手将何某某的鼻子打伤出血,后何某某一气之下到租住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在了罗某某的脸上,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贰册;
3.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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