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从闽侯是上街镇开共享汽车来到位于闽侯县荆溪镇前女朋友徐某某的厝前。被告人何某某用石块砸房子的门,徐某某的姐夫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就追了出来把被告人何某某扭送到派出所。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就从裤子口袋中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了吴某某腹部及胸部等部位,被告人何某某就挣脱并逃离现场,将凶器水果刀丢弃在徐家村一民房屋顶。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害怕,在案发后不久即到案发现场向荆溪派出所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带民警捡到作案的凶器。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认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用水果刀照片作为物语;
2.书证有发、破案经过、年龄身份证明;
3.证人有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用刀刺的手段,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闽侯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功华
2020年1月3日
附注:
(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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