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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因买卖私煤问题在石屏县**镇**新区**单元**室张某某家发生争执,继而在六楼楼道处引发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一把水果刀将何某甲左胸部刺伤。经石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牛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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