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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嫂子何某甲相互撕打,何某甲用手抓、口咬等方式,致何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何某某用双脚顶踢被害人何某甲的腹部,致其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鉴定文书;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国礼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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