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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境内新光彩物流基地买烟时遇见被害人杨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经他人劝解后离开。杨某甲回家后仍感气愤,便持撬棍返回找到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从自己的货车中拿出一把扳手,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何某某用扳手将杨某甲头部打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甲外伤致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及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襄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7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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