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初,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男,26岁)在南漳县城关大东门大排档吃烧烤时发生矛盾,危欲报复王某甲。2012年8月10日下午,危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及郭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马刀,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轿车,窜至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可可通讯”手机店门前,见王某甲从手机店购物出来,危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马刀对王一阵乱砍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甲被朋友张某某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8月16日和2019年10月29日,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文临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47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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