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9********,政治面貌: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组,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百货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多年。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席间何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随后各自散去。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便利店”购买菜刀一把,并找到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东侧河边的杨某某等人,随即使用菜刀砍向杨某某左侧大腿部导致杨某某左大腿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何某某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用菜刀一把。目前双方尚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曾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州霞便利店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业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7.被害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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