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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微信工作群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厂**车间内,采用摔打、脚踹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腰椎体2、3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出院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黎某某证言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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