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微信工作群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厂**车间内,采用摔打、脚踹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腰椎体2、3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出院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黎某某证言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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