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6日6时许,朱某某(已判决)因发现夏某某与其前女友张某同居,遂纠集王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何某某、“黄毛”(身份不清)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116号三楼张某出租房内,朱某某执砍刀先朝夏某某额头猛砍一刀,后与王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黄毛”等人一起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朝夏某某、张某身上乱打,致夏某某左小腿一处长3.8CM创口,右额部约10CM长直形创口深达颅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势,其损伤构成重伤。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同案犯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案犯朱某某、被害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受人纠集,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凌 月
检察官助理:潘松强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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