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职高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1日21时许,因其父母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分配问题,与其母张某某一起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被害人蒋某某家寻求帮忙。因敲门未有回应,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家的不锈钢门板踢坏,后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误以为被害人蒋某某可能要伤害张某某,遂将被害人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蒋某某胸部一下,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被处警的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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