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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23日,退回安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安新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杨某某在安新县**镇**村“**鞋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某某用凳子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何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生元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3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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