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4********,汉族,文盲,无业,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予罚款贰百元,收缴赌博机一台;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上18时许, 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及被害人江某某到贵溪“**KTV”一包厢唱歌,并叫了KTV的陪唱小姐,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江某某等人到贵溪“**烧烤店”吃夜宵。在吃夜宵期间,何某某与江某某因签单付KTV包厢的钱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打架,何某某用碎啤酒将江某某打伤。2020年8月19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何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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