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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97********,拉枯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康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昆山市**镇**村李某某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争执,而后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何某某又持菜刀将被害人郑某甲砍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等;

3.证人孙某某、郑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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