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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月*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厂附近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尤某某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头部被被告人何某某所纠集的人员用木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遭钝器致伤头部引起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

6、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尤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坤

代理检察员:高斌斌

二○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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