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人员,暂住昆山市**区**园**幢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昆山市**区**园**幢楼**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纪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区**园**幢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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