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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福利院宿舍区门卫值班室旁小便,被罗某某发现并进行制止,何某某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铁质垃圾铲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罗某某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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