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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壮族,高中文化,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021993********,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街**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及潘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钟某某、覃某甲、韦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决)喝完酒后准备吃宵夜,路过深圳市**街道**KTV门口时,遇到在此等车的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因石某甲、石某乙等人谈笑声音较大,引起走在前方的钟某某、朱某某、覃某甲、何某某、潘某某侧目,双方对视后,朱某某向被害人一方作出扒衣、拍手、抬脚等怪异动作,被告人何某某则作出蹬脚作势上前动手的挑衅动作。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感到气愤,遂与被告人何某某一方发生口角。

被告人何某某等七人汇聚后在现场驻足围观,朱某某主动上前推搡石某甲,其他人则上前围住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见状便跑向别处,本在围观的潘某某以为石某乙是去拿工具,遂径直走到旁边巷子便利店购买刀具。

在被害人同行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何某某等七人欲离开现场,但被害人石某甲以及折返回来的石某乙仍与对方言语冲突不断。被告人何某某遂带头主动冲上前用脚踢打石某甲,此时已经买到剪刀并返回现场的潘某某以及钟某某、覃某甲、朱某某、韦某某、卢某某紧随其后一起去殴打对方。混乱中,韦某某、钟某某、覃某甲主要殴打石某乙,其他人则追打石某甲。潘某某趁被害人石某甲与卢某某、朱某某扭打之际,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石某甲胸腹部。后潘某某又用拳头打了几下倒在地上的石某甲后悄悄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则在现场继续殴打石某甲和石某乙,期间覃某甲从地上捡到一铁块用来殴打石某乙。因被害人石某甲胸腹部被扎刺导致大量出血,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见状遂停止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死者石某甲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急救病历、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乙、汤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石某丙、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韦某某、覃某甲、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报告、DNA比对鉴定报告、涉案人员运动追踪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追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共计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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