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以来,陈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争抢本市黄埔区簕竹村赌场地盘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定以斗殴解决此事。
2014年7月30日晚,陈某甲遂纠集赵某甲、陈某乙,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同德围的嘉华酒店内商议与被害人王某甲打架,准备用于械斗的砍刀、斧头一批及手枪两把,并通过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赵某乙(已判决)从湖南老家借来散弹长枪三支。过程中,陈某甲还纠集刘某甲、“杰仔”(均另案处理)等参与斗殴。赵某甲纠集绰号“阿熊”的男子前来斗殴和租赁邢某某(已判决)湘L3M****的面包车用于载人,后“阿熊”又纠集蒲某某(已判决)、阿锋、阿练等人。陈某乙则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非”)、尚某某(已判决)、阿辉(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至7月31日凌晨,陈某甲纠集上述人员后,去至其位于本市黄埔区庙头的出租屋集中,并与赵某甲、陈某乙继续商议。经商议后,陈某乙对械斗工具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阿辉持各持长枪一支;陈某甲和赵某甲则分别持手枪一支;陈某乙及蒲某某等则分别持砍刀、斧头;赵某乙负责驾驶陈某甲租赁的粤A0E****号牌轿车,邢某某负责驾驶湘L3M****面包车。期间,因车辆不够,陈某甲又叫来王某乙(已判决),租赁其车辆用于载人,并安排陈某丙(已判决)去萝岗区簕竹新村附近望风。
当日3时许,陈某甲一伙驾车携带上述械斗工具,去至约定的斗殴地点本市黄埔区簕竹新村东乐路,等待被害人王某甲的出现。其中,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持手枪、斧头等在车内等候,而被告人何某某及赵某乙、尚某某、蒲某某等则持散弹枪、砍刀等在附近山上埋伏,赵某乙、邢某某、王某乙则驾车等候。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持枪去至现场,双方发生械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开枪将王某甲、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为重伤二级,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甲也用手枪向王某甲一方开枪。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打伤后,即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等在追赶不上后也逃回本市白云区同德围嘉华酒店。后陈某甲通过刘某甲将用于械斗的两支手枪带回湖南老家藏匿,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父亲陈某丁的家中查获上述两支手枪。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潜逃,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判决书、立破案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 (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18 号《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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