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巷**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5日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回到本市天河区岑村大观净水厂员工宿舍,因与同事聊天吵醒了已经入睡的被害人柯某某,后两人发生口角,何某某挥拳殴打柯某某,致柯某某鼻部受伤(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柯某某报警,何某某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诉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琼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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