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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9********,汉族,初中,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KTV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该KTV前台大厅使用节能灯管砸伤被害人孙某某右眼。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起诉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斗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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