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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菏泽市**区,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区**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201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4日9时许,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人力资源店门口附近,因向被害人瞿某某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何某某先动手殴打瞿某某,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何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和用腰带抽打的方式将被害人瞿某某打伤。经鉴定,瞿某某其右下唇部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波

2020年5月20日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出租房内,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638****、1875350****。

2.预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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