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康 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村康集组“锦鸿山庄”饭店,何某某与康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康某某鼻子打伤,造成其鼻骨骨折,2015年9月18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交付赔偿款30000元暂存在肥东县司法局桥头集司法所,双方尚未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崔某某、韩某某、康某甲、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 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15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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