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3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03月19日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在**镇**村一亲戚家内打牌,期间万某某与何某某因牌钱的事情发生口角,万某某先动手扇了何某某一耳光后。继而双方发生抓扯,俩人均有肢体冲突,抓扯过程中万某某用凳子敲了何某某头部几下,导致何某某头部出血,后两人被亲戚拉开。何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看见儿子与万某某发生抓扯,又与万某某夫妇发生了抓扯,在万某某走至院外后,何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万某某左额头砍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何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称对方已报案,让其先到医院医治伤情。2020年1月7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何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菜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吕某某、何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都公物鉴(法损)字[2020]7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4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万某某,致使万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自首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第62条、第67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都江堰市看守所提讯证1份、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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