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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会计,和林格尔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与任某某、马某某四人在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张三饭店内吃饭时,刘某某与何某某酒后发生争执,何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右眼及鼻部,致刘某某仰面摔倒在地面上。2020年7月24日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左侧额顶硬膜下少量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未化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云凤清

检察官助理:孙丽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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