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石屏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住红河州个旧市**街**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次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9日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及其朋友梅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江城县勐烈镇“山水宝郡”小区附近时,因琐事与步行至此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追逐,追至“珍爱KTV”门前公路时,被告人何某某用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腹部。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病情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马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云凤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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