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2********,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共同居住于本市崇川区**村的邻居。2020年5月15日5时许,双方在本市崇川区**村**组的住处门前遇到后,被害人周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回其位于**村**组**号的暂住地房间内,从桌上提起菜刀别在腰间,走出房间冲向被害人周某甲,用右手从腰间拔出菜刀用力朝被害人周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将刀扔在地上,随后在被其妻郑某某推回室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抵达案发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向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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