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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2********,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口县河口农场二十三队,用脚踢打被害人飞某某胸部,导致被害人飞某某肋骨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飞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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