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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与莫某某家系相邻关系。2019年5月27日19时许,何某某的母亲马某某与莫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因门前停车位的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劝开。何某某听到消息后,拿上家里的菜刀去质问张某某,在质问过程中用菜刀将莫某某及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莫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前科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马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7881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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