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后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乐平市**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乙的妻子袁某某发生冲突,何某乙得知后便打电话约何某甲见面。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夫妻俩在乐平**超市门口见面后发生争吵,何某甲将袁某某推倒在地,何某乙见状也推了何某甲一把,何某甲就掏出水果刀捅中何某乙左胸部一刀,水果刀后被抢下。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未离开现场直至出警民警到来,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袁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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