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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区,住山西省朔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河区金川大道**旅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告人扎伤,因此两人便撕扯在了一起,但随即就被人拉开。被告人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便捡起路边的木棒将受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晓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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