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长丰县**经济开发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长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3时许,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家园菜市口附近,被告人何某某遇见被害人肖某某,因不满肖某某之前与其妻子张某某有暧昧关系,何某某与肖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持砖块将肖某某的面部和牙齿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牙齿外伤脱落4枚属于轻伤一级,面颊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照片,长丰县人民法院传票,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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