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请逮捕,经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系同胞兄弟,2001年农历正月20日8时许,被害人妻子胡某某与被告人妻子吕某某因共同居住房屋漏雨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何某某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某甲与何某某各自从家中拿出一把杀猪刀和一块汽车扁担钢在手中,二人在阶沿相遇后,何某甲拿着杀猪刀朝何某某砍去,导致其右头部受伤,同时何某某用手中的汽车扁担钢朝何某甲的头部打去,将何某甲头部打伤。双方受伤后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何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甲生前系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头部骨折,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何某某右颞部至右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 龙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五张。
3. 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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